國家工商總局日前出臺《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使用運行管理辦法(試行)》(以下簡稱《辦法》),以確保公示系統各項功能的最大化實現與應用,進一步發揮其在服務社會公眾和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中的作用。
《辦法》共六章三十條,主要從信息歸集與公示、信息共享與應用、系統運行與保障、責任追究等方面,進一步規范了公示系統的使用、運行和管理工作。
《辦法》明確,公示系統是國家建設的企業信息歸集公示平臺,是企業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和即時信息的法定平臺,是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實施網上監管的操作平臺,是政府部門開展協同監管的重要工作平臺。
《辦法》規定,工商總局負責定期公布《政府部門涉企信息歸集資源目錄》,制定《政府部門涉企信息歸集格式規范》,各級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按照標準歸集信息。省級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將其歸集的信息,按規定時間要求及時匯總到工商總局。匯總的信息應與其在本轄區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辦法》強調,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為公示系統中其他政府部門涉企信息的歸集公示、共享應用等提供服務和保障,主動作為,以更好地推進部門間協同監管。
《辦法》要求,各級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應當使用公示系統,開展信用監管、大數據分析應用等工作;與其他政府部門交換案件線索、市場監管風險預警等信息,并開展“雙隨機、一公開”等協同監管工作。
《辦法》還明確了各級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之間以及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企業監管機構與信息化管理機構之間的職責,有利于公示系統的規范統一、高效運行和推進各項具體工作的落實。
2014年3月1日以來,全國各省級工商和市場監管部門按照總局統一規范標準,積極建設公示系統。2016年12月22日,公示系統正式上線運行,企業信用信息公示“全國一張網”基本建成。公示系統成為企業的“光榮榜”“成績單”,企業通過其主動接受社會監督,積累自身信用,收獲更多的信用紅利;政府部門通過其共享涉企信息,實現工作聯動,提升政府治理水平。截至2017年6月底,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累計訪問量354.84億人次,累計查詢量163.67億人次,2017年以來日均訪問量1833.22萬人次,在降低市場交易風險、加強部門協同監管、促進企業誠信自律方面發揮了重要作用。
工商總局關于印發《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使用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的通知
工商辦字〔2017〕104號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場監督管理部門:
為規范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使用、運行和管理,充分發揮其在服務社會公眾和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中的作用,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總局在廣泛調研、深入分析的基礎上,起草形成了《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使用運行管理辦法(試行)》,現予印發,請遵照執行。
工商總局
2017年6月27日
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
使用運行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以下簡稱“公示系統”)使用、運行和管理,充分發揮其在服務社會公眾和加強事中事后監管中的作用,促進社會信用體系建設,根據《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政府部門涉企信息統一歸集公示工作實施方案》等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公示系統的使用、運行和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公示系統是國家的企業信息歸集公示平臺,是企業報送并公示年度報告和即時信息的法定平臺,是工商、市場監管部門(以下簡稱工商部門)實施網上監管的操作平臺,是政府部門開展協同監管的重要工作平臺。
公示系統部署于中央和各省(區、市,以下簡稱省級),各省級公示系統是公示系統的組成部分。
第四條 公示系統的使用、運行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合理、依法履職、安全高效的原則,保障公示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五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以下簡稱工商總局)負責公示系統運行管理的組織協調、制度制定和具體實施工作。各省級工商部門負責本轄區公示系統運行管理的組織協調、制度制定和具體實施工作。
第六條 工商總局和各省級工商部門企業監管機構負責公示系統使用、運行、管理的統籌協調,研究制定信息歸集公示、共享應用、運行保障等相關管理制度和業務規范并督促落實;信息化管理機構負責公示系統數據管理、安全保障及運行維護的技術實施工作及相關技術規范的制定。
第二章 信息歸集與公示
第七條 工商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依法應當公示的涉企信息在規定時間內歸集到公示系統。
第八條 工商部門應在公示系統中通過在線錄入、批量導入、數據接口等方式,為其他政府部門在規定時間內將依法應當公示的涉企信息歸集至公示系統提供保障。
各級工商部門企業監管機構負責組織協調其他政府部門依法提供相關涉企信息;信息化管理機構負責歸集其他政府部門相關涉企信息的技術實現。
第九條 各級工商部門負責將涉及本部門登記企業的信息記于相對應企業名下。
第十條 工商總局負責定期公布《政府部門涉企信息歸集資源目錄》,制定《政府部門涉企信息歸集格式規范》,各級工商部門按照標準歸集信息。
省級工商部門應當將其歸集的信息,按規定時間要求及時匯總到工商總局。匯總的信息應與其在本轄區公示系統公示的信息保持一致。
第十一條 工商部門應當將本部門履行職責過程中產生的依法應當公示的涉企信息,以及歸集并記于企業名下的其他政府部門涉企信息,在規定時間內通過公示系統進行公示。
公示的企業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應當經主管的保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國家安全機關批準。公示的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企業信息涉及企業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應當經其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二條 在公示系統上歸集公示涉企信息,應當按照“誰產生、誰提供、誰負責”的原則,由信息提供方對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實性、完整性、及時性負責。
第三章 信息共享與應用
第十三條 工商部門應當在公示系統中通過在線查詢、數據接口、批量導出等方式,為網絡市場監管信息化系統提供數據支持,為其他政府部門獲取信息提供服務。
第十四條 工商部門依法有序開放公示系統企業信息資源,鼓勵社會各方合法運用企業公示信息,促進社會共治。
各級工商部門開放公示系統歸集公示的本轄區內企業信用信息,應當履行審批程序;開放超出本轄區范圍企業信息資源的,應當取得相應上級工商部門的批準。
第十五條 各級工商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應當使用公示系統開展信用監管、大數據分析應用等工作。
第十六條 各級工商部門應當使用公示系統,與其他政府部門交換案件線索、市場監管風險預警等信息,并開展 “雙隨機、一公開”等協同監管工作。
第十七條 工商部門應當依法依規或經提請,將記于企業名下的不良信息交換至相關政府部門和其他組織,為其在政府采購、工程招投標、國有土地出讓、授予榮譽稱號等工作中實施信用約束提供數據支持。
第十八條 工商部門應當為社會各方廣泛使用公示系統提供相應的技術條件,擴大企業信息在公共服務領域中的應用。
第四章 系統運行與保障
第十九條 工商總局負責中央本級公示系統建設工作。各省級工商部門應當按照工商總局制定的技術規范統一建設本轄區公示系統。
各省級工商部門按照“統一性與開放性相結合的原則”,可以在本轄區公示系統的協同監管平臺中增加功能模塊或在規定的功能模塊中增加相應功能。
第二十條 工商總局及省級工商部門負責本級公示系統日常運行維護,保障公示系統的正常運行。
第二十一條 工商總局負責公示系統在國務院各部門及各省級工商部門的使用授權,各省級工商部門負責本轄區公示系統在轄區內政府部門及各級工商部門的使用授權。
第二十二條 工商總局及省級工商部門應當按照信息系統安全等級保護基本要求(GB/T 22239-2008)中關于第三級信息系統的技術要求和管理要求,建立公示系統安全管理制度,落實安全保障措施,加強日常運行監控,做好安全防護。
第二十三條 工商總局負責制定公示系統數據相關制度、標準和規范,開展數據質量監測、檢查及考核,定期通報數據質量考核情況;各省級工商部門負責本轄區公示系統數據質量監測,問題數據追溯、校核、糾錯、反饋等工作,對工商總局發現的公示系統中的問題數據,應當及時處理、更新。
第二十四條 歸集于企業名下并公示的其他政府部門涉企信息發生異議的,由負責記于企業名下的工商部門協調相關信息提供部門進行處理,并將處理后的信息及時推送到公示系統。
其他信息的異議處理按照《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五條 工商總局負責制定公示系統使用運行管理考核辦法及標準,組織對省級工商部門落實相關職責的考核工作。
省級工商部門負責組織對轄區內各級工商部門使用公示系統情況的考核工作。
第五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各級工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使用、管理公示系統過程中,因違反本辦法導致提供信息不真實、不準確、不及時,或利用工作之便違法使用公示系統信息侵犯企業合法權益,情節嚴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二十七條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非法獲取或者修改公示系統信息的,依法追究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八條 依托公示系統歸集公示、共享應用個體工商戶、農民專業合作社信息等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工商總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